哈尔滨市中级法院、南岗区法院立案、审理案件主体错误并滥用职权、打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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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12-11-27 23:26:00 更新时间:2021-12-13 08:02:15

楼主:李存丽  时间:2012-11-27 15:26:00
南岗法院民一庭审理的(2002)南民一初字第905号与哈尔滨市中级法院民一庭杨庆明审理的(2002)哈民一终字第1868号两审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法律依据与立案主体判决表述不对,诉讼的标的、请求不明确。

(2002)南民一初字第905号
原告姜淑华,女,1941年11月4日生,汉族,哈尔滨市龙江仪表厂退休工人,住哈市南岗区一匡小区1号楼1单元302室。
委托代理人蔡清阁,哈尔滨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存友,男,1963年9月3日生,汉族,哈尔滨工业大学饮食中心工人,住哈市南岗区复华四道街48号3单元103室。
原告姜淑华与被告李存友确认承租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清阁,被告李存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父李福生(已故)于1992年结婚,婚后在哈市南岗区河沟街104号居住。1993年该房动迁,1994年回迁时,分得一屋一厨,一室半住房各一套。一屋一厨承租人为被告,一室半承租人为李福生。自动迁回迁后,原告夫妇即居住一室一厨,被告居住一室半,自2002年2月14日,原告之夫李福生病故后,被告欲搬入原告住处,干拢了原告的正常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一屋一厨的承租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完全属实,一室半住房为哈尔滨工业大学动迁后分给被告之父李福生,现原告要求确认一屋一厨住房的承租权为原告,被告不同意。一屋一厨的承租人原为被告,原告可以居住一室半住房,但须将被告父亲的遗留钱物进行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继母子关系。1992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之父李福生(已故)结婚,婚后在哈市南岗区河沟街104号居住。1993年该房动迁,1994年回迁时,产权单位哈尔滨工业大学先给原告夫妇安置座落于哈市南岗区复华四道街48号一套一室半住房(使用面积36.33平方米)承租人为李福生。后安置座落于哈市南岗区一匡小区1号楼一屋一厨一套(使用面积23.3平方米)承租人为李存友。回迁后,为了便于生活,原告夫妇即居住一屋一厨,被告及其弟李存岐在一室半居住至今。2002年2月14日原告之夫李福生病故,被告即欲搬入一直由原告夫妇居住的一屋一厨住房,原告的正常生活被干拢。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本案在诉讼中,被告于2002年5月20日在未经得原告的同意下,擅自将原由李福生承租的位于南岗区复华四道48号313室的公有住房更为被告的名下,承租人为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继母子关系,就住房问题本应协商解决,双方因当时的生活实际情况互换住房,但双方并未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原告夫妇始终居住一室一厨,被告居住一室半较为方便,虽未更名但已为事实。现被告之父李福生虽病故,但原告仍有居住的权利,被告在诉讼中未征得原告的同意,擅自变更承租人,虽二套住房的承租人均为被告,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并违反了公有住房的有关规定。关于被告提出的其父遗留的钱物问题与本案无关,可另案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三十八条(三)项、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确认座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一匡小区1栋1单元3楼2号公有住房承租人为原告。
二、 确认座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复华四道街48号3单元1楼3号公有住房承租人为被告。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讼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 平
代审判员:董 颖
代审判员:刘艳华
二00二年 月 日
楼主:李存丽  时间:2012-11-29 13:12:27
原告姜淑华对自己的陈述没有举证;一审法院怎样给姜淑华立案的呢?被告李存友被法官董颖诱导、误导举证,法官恶意隐瞒;判决书也没有表述。

(2002)哈民一终字第18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存友,男,出生,汉族,哈尔滨工业大学饮食中心工人,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复华四道街48号3单元103室。

委托代理人 冯军胜,黑龙江省强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赵久义,黑龙江省强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淑华,女,生,汉族,哈尔滨龙江仪表厂退休工人,住哈尔滨市南岗区一匡小区1号楼1单元302室。

委托代理人 蔡清阁,哈尔滨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存友因与被上诉人姜淑华确认承租权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02)南民一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存友及委托代理人冯军胜、赵久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蔡清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姜淑华与李存友系继母子关系,,姜淑华与李存友之父李福生(已故)结婚,婚后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河沟街104号居住,1993年该房动迁,1994年回迁时,产权单位哈尔滨工业大学先给姜淑华夫妇安置座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复华四道街48号一套一室半住房(使用面积)承租人为李福生,后安置座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一匡小区1号楼一屋一厨一套(使用面积)承租人为李存友。回迁后,为了便于生活,姜淑华夫妇即居住一屋一厨,李存友及其弟李存岐在一室半居住至今。李福生病故,李存友欲搬入姜淑华居住的一屋一厨住房,姜淑华诉至法院。

另查明,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李存友于未经得姜淑华同意,擅自将原由李福生承租的位于南岗区复华四道街48号313室的公有住房更为李存友的名下,承租人为李存友。

原审法院认为,姜淑华、李存友为继母子关系,就住房问题本应协商解决,双方因当时的生活实际情况互换住房,但双方并未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姜淑华夫妇始终居住一室一厨,李存友居住一室半较为方便虽未更名但已为事实,现李福生虽病故,姜淑华仍有居住的权利,李存友在诉讼中未征得姜淑华的同意擅自变更承租人,虽二套住房的承租人均为李存友,其行为已侵害了姜淑华的权利,并违反了公有住房的有关规定。关于李存友提出的其父遗留的钱物问题与本案无关,可另行诉讼。故判决:一、确认座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一匡小区1栋1单元3楼2号公有住房承租人为姜淑华,二、确认座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复华四道街48号3单元1楼3号公有住房承租人为李存友。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存友承担。

判后,李存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提交如下证据:1、1993年6月6日动迁大会通知复印件,证明动迁骒象有李福生(动迁面积),李存友(动迁面积)。2、结婚证、证明动迁前上诉人已经结婚,并已有住房。3、新分配证,证明一屋一厨房屋是动迁办分给李存友的,李存友是合法承租人。4、职工住房证,证明一室半住房是李福生的,被上诉人主张的应当是该房屋。5、住宅用房租赁合同,证明本案权益的角度出发,原审法院认定一屋一厨承租人为姜淑华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上诉人主张确认一屋一厨为上诉人承租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审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存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怡红

审 判 员 杨庆明

代理审判员 韩丽梅

二00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庆军

刘 磊
楼主:李存丽  时间:2012-11-29 14:12:31


我的家是钓鱼岛;我保卫我的家
楼主:李存丽  时间:2012-12-04 10:58:56


这是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法院哈法庭又以同一个案件的非法讼诉,表述不清。前面的判决书违法乱纪后而也跟着违法犯罪,高淑娟更是大言不惭的说这是领导让她这么做的不能真对她自己。
楼主:李存丽  时间:2012-12-04 11:11:57


楼主:李存丽  时间:2012-12-04 11:13:40
当人与人之间;百姓与政府与法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人们会求助于政府或是执法机构。希望得到一个公平、公正的解决。
法律的制定本是规范社会的行为,不应该有任何享有特权的机枸和个人超越法律所规定的范围。
而我们现在的政府给百姓营造的法律环境;使受害者的合法维权之路与法律环境非常的艰难、恶劣。
本是占据社会主导地位的法律,被《信访条例》所取代。法院正常的法律申诉程序行不通。法官及这些执法人员利用他们手中的特权出卖法律……
信访采取的是控访、截访、阻访、拦访、关押、拘留、劳动教养、送精神病院等等违法乱纪的行为。他们谋财害命……滥用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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