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阳新一家嫡系亲属死亡两人被害人亲属的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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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12-12-20 22:25:00 更新时间:2022-07-06 03:34:07

楼主:1004783688  时间:2012-12-20 14:25:00
申诉书
申诉人:吴灿,女,200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陶港镇碧庄村三组。(系吴竹之女)
法定代理人:吴丰福,男,195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死者吴竹之父)
申诉人:吴丰福,男,195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死者吴竹之父)
申诉人:石细花,女,1952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死者吴竹之母)
申诉人:吴远建,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死者吴子俊之父、申请人吴丰福、石细花之子)
申诉人:陈海霞,女,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死者吴子俊之母)
被申诉人:柯尊明(又名柯海生),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个体运输户,住湖北省阳新县木港镇木港村章门组。 申诉事项 1.请求撤销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黄石中立刑监字第00007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2.请求撤销阳新县人民法院(2012)阳立刑监字第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3.请求撤销(2010)阳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重新审理本案,并对被申诉人从重处罚。
事实与理由
一 、阳新县人民法院(2010)阳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一审认定被申诉人具有自首情节错误,忽视被申诉人具有逃逸情节,而且其在案后拒付任何赔偿,加重了受害人家属的精神痛苦,故其判决量刑畸轻。黄石中院审查不是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有法不依,违法不究。
1、被申诉人不具有自首情节,阳新县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忽视被申诉人具有逃逸情节.
被申诉人在2010年8月27日下午4点许左右,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鄂J42289川梅牌中型自卸货车,行至阳新县陶港镇碧庄村三组路段,超速行驶及采取措施不当,将申诉人一家嫡系亲属吴竹、吴子俊撞死,随后被申诉人仅仅打一个所谓的报警电话,便弃车逃离了事故现场。由于案发地点是人口居住稠密地区,随即在现场附近的村民也拨打了110报警电话。阳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后,被申诉人已经离开了事故现场。阳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警察根据现场的事实和肇事车上所留下的有关证件很快查清了案情事实,锁定嫌疑人,并通过阳新县木港镇政府和阳新县公安局木港镇派出所找到被申诉人的亲属,通过不断做工作施压的情况下,被申诉人才于2010年8月27日晚上12点多在其亲属陪同下到阳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肇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这就是说,判断是否属于逃逸的关键就在于准确认定肇事人离开现场的目的,如果离开现场的目的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是因惧怕受害人家属殴打而离开现场,或者因报案或抢救被害人需要而离开现场等,均不属于“逃逸”。在交通肇事案件中,由于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逃逸”是指“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因而,肇事人离开肇事现场后是否“立即投案”,能够反映出肇事人是否具有“接受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如果肇事人“立即投案”,说明肇事人离开现场与“主动投案”两个行为之间具有密切的不可分割的连续性,反映出肇事人在主观上具有“接受法律追究”的意向,客观上也已经开始实施“接受法律追究”的行为,不应认定其“逃逸”;如果肇事人“逃离现场”后没有立即投案,而是经过一段时间后“事后投案”,则说明肇事人的“逃离”与“投案”分属两个独立的行为,这种“事后投案”不能成为否定其肇事后“逃逸”的理由,应认定为“逃逸”。离事故发生现场不远有三个阳新县公安局公安派出所和一个公安局交警中队(陶港派出所、半壁山派出所、富池派出所、富池交警中队),均不到二十分钟的路程,到阳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也不过四十分钟的路程。期间被申诉人离开事故现场并未立即到公安机关投案,在这距事故发生后的七个多小时时间当中被申诉人并未受到公安机关的实际控制,有来投案的可能,也有不来投案的可能,也有逃避酒驾检测的嫌疑,则说明被申诉人“逃离”与“投案”分属两个独立的行为,所以被申诉人具有逃逸和投案的双重情节。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通信发达、交通便捷的阳新县兴国镇至富池镇阳富公路路段,被申诉人于下午四点多离开现场后,有充裕的时间投案,且投案路途也很近,可被申诉人并未立即投案,而是整整过了七个多小时后,才在亲属的劝说陪同下于晚上12点多到公安机关投案,说明其当时离开现场的目的不是其所称为了躲避被害人一方的殴打,而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例如逃避酒驾检查等)。因此,被申诉人投案时,其“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实已经成立,不能因后来的投案而否认被申诉人当时的逃逸事实。
因此,被申诉人是被动到案的。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根据本案的事实情况,就该依法认定被申诉人具有“逃逸”情节,而具有逃逸情节即不得认定为自首。被申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置两被害人在肇事现场而不顾,可见被申诉人主观上完全是想逃避责任,在公安机关完全掌握了全部犯罪事实并通过其他途径施压的前提下才到案,据此不应当认定被申诉人具有自首情节。而且即使认定使被申诉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八条规定,对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被告人是否从宽处罚、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当考虑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影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自首的还应考虑投案的主动性、供述的及时性和稳定性等。关于对自首、立功的被告人的处罚规定,虽然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但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或者在犯罪前即为规避法律、逃避处罚而准备自首、立功的,可以不从宽处罚;且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不是“应当”或“必须”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况且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三条14款也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2、申诉人于2010年9月20日向阳新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0年12月7日作出(2010)阳民兴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处被申诉人个人赔付申诉人409512元,在2010年12月22日被申诉人未上诉,判决书生效,但被申诉人至今未主动履行409512元一分钱的义务,现这一张白纸无论如何也不能和两条人命相比吧?然而阳新县人民法院却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2010)阳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申诉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对此判决结果,申诉人等均表示不服,认为量刑畸轻。阳新县人民法院既然认定被申诉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那么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死亡两人以上,负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 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四条(一)交通肇事犯罪第4款也规定:交通肇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2010年10月1日起试行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交通肇事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可以三六个年至四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同时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根据责任程度、死亡人数或者财产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被申诉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两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量刑的起点及基准刑应当相应提高。而且被申诉人具有前科劣迹,在本案发生之前被申诉人因寻衅滋事违反治安管理受过阳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处罚,而阳新县人民法院错误的认定被申诉人具有自首和当庭自愿认罪情节,却对其具有的前科劣迹却只字不提,进而对被申诉人量刑明显的偏低,减轻处罚,连最低法定刑三年都未判到位,所引起的社会不公正现象导致极坏的社会影响!
结合上述两点阳新县法院的刑事判决书错误的认定被申诉人有自首情节,忽视其现场“逃逸”的情节及具有前科劣迹等从重处罚情节,以及对申诉人家属态度冷漠,连基本的丧葬费用都不肯出的事实,对其量刑畸轻,明显是在办“人情案”、“关系案”。而且事实表明被申诉人具有赔偿能力,在交警部门组织的多次调解活动中,被申诉人及其家属就提出要一次性少赔偿,否则一分钱不赔偿。迫于无奈,申诉人于2010年 9月10日进京上访,后经阳新县原县委办公室主任、现任阳新县人民政府副县长汪国栋协调和处理,由阳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垫付了两万块钱的安葬费用。由此可见被申诉人在事发后逃避处罚且并无悔意,因此不对其从重处罚不足以平民愤!
二、阳新县人民检察院在本案审查起诉时段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和当庭质证的权利;阳新县人民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剥夺申诉人申请抗诉的权利。黄石中院审查颠倒黑白,指鹿为马。
1、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然而阳新县检察院在本案审查起诉时,并没有通过任何方式告知或通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更没有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剥夺了申诉人或委托诉讼代理人有权随时参加庭审和当庭质证的权利,程序严重违法。
2、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明文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明确明文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因此,法律明文规定申诉人有权收到阳新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并有权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然而阳新县人民法院该案刑事判决后的刑事判决书却并未以任何形式通知或送达给申诉人,剥夺了申诉人起码的知情权和申请抗诉权,其审理程序严重违法。
综上所述,阳新县人民法院(2010)阳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错误的认定被申诉人有自首情节,且忽视其具有“逃逸”及前科劣迹的从重处罚的情节,而且案发后有赔偿能力的前提下拒绝任何赔偿,加重了受害人家属的精神痛苦,相对其所造成的一家嫡系亲属两人死亡且负全部责任的重大犯罪后果,不应当减轻处罚,且阳新县人民法院的审理程序严重违法,阳新县人民检察院的审查起诉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撤销并重新对本案进行审理,对被申诉人予以从重处罚。
此致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吴灿 吴风福 石细花 吴远建 陈海霞
2012年 12月 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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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1004783688  时间:2013-01-08 13:06:00
黑黑黑!
楼主:1004783688  时间:2013-01-14 09:39:37
申诉难,难于上青天!
楼主:1004783688  时间:2013-01-18 10:5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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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1004783688  时间:2013-04-07 08:0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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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1004783688  时间:2013-04-24 13:3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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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1004783688  时间:2013-06-21 07:5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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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1004783688  时间:2013-06-26 08:3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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