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超龄劳动关系”标准,同地域的巨大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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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1-09-17 21:15:36 更新时间:2021-09-25 05:11:51

楼主:超龄农民工  时间:2021-09-17 13:15:36
​​​一,相同地区的巨大差异,以山东省为例(18例 PK 6例):


18例 明确认定“超龄劳动关系”


1、(2015)鲁民提字第165号 男,入职58周岁,后超龄。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邢茂树与隆基公司之间自2009年10月至2012年9月7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候若双之夫、邢能坤之父邢茂树1950年7月25日出生,2009年10月到隆基公司下属企业隆基公司工程处从事建筑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9月7日邢茂树在工作时猝死。法律并未禁止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而且作为农民也无所谓何时退休。超过60岁继续在城市务工的农民比较多,有些与用工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依法应当保护这些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给予其平等对待。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看,也没有将这些人员排除在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求的答复》(2010年3月17日(2010)行他字第10号)载明:…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既然用人单位隆基公司下属企业隆基公司工程处已经实际用工,参照上述答复精神,故本案应认定邢茂树与隆基公司之间自2009年10月至2012年9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2015)鲁民提字第526号 男,入职70周岁,职业:门卫。
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证明,徐树祥生前从事恒基公司看门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徐树祥为农业户口人员,徐树祥领取的农村居民养老保险金是政府补贴,不是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徐树祥并未享受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因此,不能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确认徐树祥与恒基公司为劳务关系。恒基公司以此主张徐树祥与其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徐树祥为恒基公司提供劳动时,虽已年满60周岁,但相关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农业人员60周岁后,不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徐树祥为恒基公司看门数年,接受恒基公司的管理,恒基公司支付徐树祥劳动报酬,原审据此认定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3、(2015)鲁民申字第1743号 男,入职超60周岁,保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劳动合同的终止,应当以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为标准。本案中,秦四伦生前按月领取的55元农村居民养老保险金与国家规定的社会养老保险并不等同,不能视为其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在明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秦四伦生前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情况下,原判决认定秦四伦与明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4、(2016)鲁民申567号 男,入职49周岁,后超龄。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判断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应当看劳动者是否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即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5、(2016)鲁民申1157号 男,入职未超60周岁,后超龄。
本院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关系的问题。被申请人虽已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但申请人没有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被申请人仍继续提供正常劳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精神,此种情形不能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消灭,原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存续并无不当。


6、(2017)鲁民申224号 女,入职未超50周岁,后超龄。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赵佃爱于2014年8月19日年满50周岁,达到国家规定的职工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未办理退休手续,不享受城镇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其和爱绿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14年8月19日之后仍然存续。


7、(2018)鲁民再162号 男,入职65周岁,职业:市政。
本院再审认为,曹振尉之父曹某经人介绍到招远市政公司的工地从事修路、铺设管道等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曹某从事招远市政公司安排的工作,接受其管理,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曹某系农民,其每月领取的55元至65元新型农村社会保修金不属于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曹某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因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其与招远市政公司之间形成的用工关系可以按照劳动关系处理。



8、(2018)鲁民再1191号 男,入职时未超60周岁,后超龄。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该司法解释并未将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作为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条件。根据该司法解释精神,对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9、(2018)鲁民申3910号 女,入职时超50周岁,职业:保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并未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年满50周岁以上人员,本案中,王翠花是一名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其到联荷物业公司工作时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王翠花与联荷物业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所形成的用工关系应按劳动关系处理。


10、(2019)鲁民再93号 男,入职未超60周岁,后超龄。
本院再审认为,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意味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自动终止。对于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应当以劳动者是否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标准。原审判决未对劳动争议进行实体审理,即以超过仲裁时效等为由驳回谢记福的诉讼请求,存在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问题。



11、(2019)鲁民再484号 女,入职55周岁,职业:环卫工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李某与聊城环卫处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即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进行管理、安排工作。本案中,李某于2010年到聊城环卫处提供劳动,提供的劳动是聊城环卫处业务的组成部分,李某的报酬聊城环卫处支付。因此,应认定李某与聊城环卫处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次,聊城环卫处主张李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应自然终止,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但法律、法规对劳动者的年龄上限并未作强制性规定,只要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均可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以上法律均没有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该司法解释并未将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作为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条件。根据该司法解释精神,对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本案中,李某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因其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与聊城环卫处发生用工争议,仍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处理。



12、(2019)鲁民再935号 女,入职未超50周岁,后超龄。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该司法解释并未将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作为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条件。根据该司法解释精神,对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13、(2019)鲁民申1927号 男,入职未超60周岁,后超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但法律并未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自动终止。



14、(2019)鲁民申2956号 男,入职未超60周岁,后超龄。
本院经审查认为,尹乔邦虽于2009年5月1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具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但本案中双方均未据此做出终止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尹乔邦亦未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而是一直在只楚公司工作至2015年6月19日。只楚公司仅以尹乔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自然终止,并无法律依据。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2001年2月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一审判决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的不当认定予以纠正,适用法律正确。



15、(2020)鲁民申4662号 女,入职52周岁,职业:餐饮。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寿劳人定字(2019)第022号仲裁决定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申请人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开发区支行业务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原审认定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的管理下从事餐饮工作,受申请人制定的管理制度的约束,由其支付劳动报酬,且双方均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从而原审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并非仅依据双方提供的银行回单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其次,申请人一审中主张其与被申请人系劳务关系而在二审中又提交证据,主张被申请人与研究中心存在劳务关系否定其一审主张,该行为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原审未予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

再次,虽然被申请人在向申请人提供劳动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养老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原审将双方之间的争议按照劳动关系处理于法有据。



16、(2020)鲁民申5333号 女,入职63周岁,职业:保洁。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毛红爱在向申请人提供劳动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劳动法仅对劳动年龄下限作出规定,并未对劳动年龄上限作出限制性规定,故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资格,且未有证据证明其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养老保险金。另,原审已查明毛红爱生前在申请人处从事餐厅洗消保洁工作,接受申请人的管理和监督,从申请人处按月领取劳动报酬。原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情形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将申请人与毛红爱之间的争议按照劳动关系处理于法有据。


17、(2020)鲁民申5375号 男,入职未超60周岁,后超龄。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李春亮于2005年11月25日到前哨公司工作时尚不满60周岁,其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前哨公司按月支付劳动报酬,未给李春亮缴纳社会保险。李春亮年满60周岁后仍继续在前哨公司工作,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前哨公司与李春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主体资格。李春亮在工作期间接受前哨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前哨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活动。李春亮从事的工作是前哨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前哨公司与李春亮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前哨公司关于李春亮现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而双方之间应为劳务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判决前哨公司应补足李春亮实际领取的工资报酬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之间的差额并无不当。


18、(2021)鲁民申 303 号 女,入职超龄,职业:环卫工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将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作为劳动合同终止的一项法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2015〕民一他字第 6 号)载明:“对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终止,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标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答复,未将劳动者达到法定年龄作为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条件,而是认为,即使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其与用人单位的法律关系亦可认定为劳动关系。本案中,被申请人孙涛、孙兵之母李良云在申请人惠众公司之处从事环卫工作时,平时工作由申请人安排、接受申请人的管理,工资亦由申请人发放,双方之间的用工符合劳动关系特征,虽然李良云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申请人原审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李良云已经依法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故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与李良云于 2019 年 1 月至 2019 年 9 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6例 明确否定“超龄劳动关系”


1、(2020)鲁民申 10081 号 入职超龄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年满 60 周岁的王曰华能否与鑫冠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上述法律规定表明,劳动者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该终止为法定终止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即对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争议,按劳务关系处理,不认定为劳动关系。超过 60 周岁的农民工符合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故前述相关法律规定亦适用于农村户籍人员,即用工单位与招用的超过 60 周岁的农民工发生用工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本案根据王曰华的自述,其于 2016 年 11 月到鑫冠公司工作时已超过 60 周岁, 双方即使存在用工关系,也应按劳务关系处理,故王曰华所称与鑫冠公司构成劳动关系的再审事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2020)鲁民申 10362 号 入职超龄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传法到被天海公司处工作时已经超过 60 周岁,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已不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双方为劳务关系,不应支付基于劳动关系才成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经济主张并无不当。



3、(2021)鲁民申 27 号 入职超龄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孙洪芳与春雨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是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首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孙洪芳与春雨公司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孙洪芳于 2017 年 5 月到春雨公司处上班时年满 51 周岁,已超过《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的”涵义的复函》规定的女工人的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范围。且《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以及年满十六周岁的在校学生的,应当与被招用人员订立书面劳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故张露瑶、张振全请求确认孙洪芳与春雨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由不能成立,其可通过确认二者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此外,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张露瑶、张振全申请再审提交的三份生效民事裁判文书非典型指导案例,该三份生效民事裁判文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4、(2021)鲁民申 509 号 入职超龄。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是劳动关系成立的首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公方英于 1968 年 8 月 25日出生,2019 年 7 月 13 日到蓝润科技公司工作时,已超过 50 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是关于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认定问题,不能反推得出劳动者虽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用人单位构成劳动关系的结论。朱传英等主张公方英与蓝润科技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朱传英、王中德、王梅元、王涛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5、(2021)鲁民申 802 号 入职超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作为兜底条款,国务院有权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作出例外规定,故“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与劳动合同法不存在抵触。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 号)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 男年满 60 周岁,女工人年满 50 周岁,女干部年满 55 周岁。申请人于 1962 年 7月 3 日出生,农村居民,结合原审查明的事实,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入职时已年满 55 周岁,超出法定女性职工退休年龄。申请人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范围,原审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6、(2021)鲁民申3476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明确规定,确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建立事实劳动关系,首要的条件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即用人单位须具有劳动用工主体资格,劳动者须是法律法规规定的适龄劳动者。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现实社会条件下,虽然仍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但其不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也就是说超龄劳动者虽然仍可以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但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用工关系不再属于劳动法律的调整范围,双方间的用工关系也不再属于劳动关系。

楼主:超龄农民工  时间:2021-09-17 21:45:44
适用相同的法律条文,只是基于不同法官的不同理解,判决结果就截然不同,“法治”还是“官治”,公道自在人心。
楼主:超龄农民工  时间:2021-09-18 12:24:21
中国法律的最大问题在于,适用相同法律规定,基于不同理解,就可以得出相反的裁判结果,法官决定输赢,而不是法律,这才是滋生腐败和激化社会矛盾的症结。
楼主:超龄农民工  时间:2021-09-19 17:59:47
适用相同法律法规,只是基于不同法官不同的理解,就可以得出相反的裁判结果,法官决定输赢,而不是法律,这极有可能滋生腐败和激化社会矛盾。
楼主:超龄农民工  时间:2021-09-22 09:35:32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若是得不到有效监督,势必造成司法混乱,损害当事人正当权益。
楼主:超龄农民工  时间:2021-09-24 15:59:59
法官决定输赢,而不是法律,谈何法治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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