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法院有一个巨型司法牟利集团将我家诈骗一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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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2-02-01 06:15:53 更新时间:2022-02-01 07:20:44

楼主:陈忠斌依然  时间:2022-01-31 22:15:53


恩施法院集体渎职,我要质问冉文化院长



冉文化院长,这个国家,这个地球上的任何一个国家,没人可以打假官司和教唆他人打伺官司诈骗钱财。这是常识,你不懂吗?替江湖骗子诈骗钱财把我妈当我老婆继承我财产,这是个什么人民法院!

冉文化院长,恩施法院陈雪松门一群表演型人格患者。一穷生九型。穷得连冥钞都不放过。【澎湃号·政务:恩施法院七五普法文艺宣传活动走进社区】(分享自@澎湃新闻)#我读澎湃#

冉文化院长,人前能讲廉政公正,能说三进,还能说三讲,送法进社区,后台能帮朋友诈骗打假官司,能用痴言妄语从冥钞中提炼出纯金。这下恩施法院陈雪松门有妈了。一群双面狒狒想骗谁?

冉文化院长,今天国际劳动节,我不想骂人。我劳动半生,恩施法院能为好逸恶劳的人打假官司,一群窝囊废在朝我发泄在家庭和社会中受到的委曲。

冉文化院长,农资公司改制行政行为安置下岗职工关你妈的民事法庭什么鸟事?

冉文化院长,恩施法院陈雪松门人前能讲公正廉洁、能说三进、还能说三讲、送法进社区,人后能帮朋友诈骗打假官司,能用痴言妄语从冥钞中提炼出纯金。这下恩施法院陈雪松门有妈了。

冉文化院长,人民法院是干什么的?杀杀人杀杀人片诈诈钱骗骗人喝喝红酒操操逼写写白痴判决书。人民法院是干这个的?说!

冉文化院长,这是谁在沐猴而冠?弄些法盲、军棍、初中生、混蛋当法律工作者、法官,猴子能伸张人间正义?能为谁服务?说!

冉文化院长,恩施州州法律服务所付泽润教唆它人虚假诉讼刻意漏掉两个被告的起诉、教唆法官故意不审理合同效力,致翟齐芳提起诉讼、致立案、致受理、致发出传票、致应诉、致审理、致上诉、致二审判决,致执行、致申诉、致抗诉、致信访、致无限再审、致调解、致执行回转、致排除妨害诉讼、致不当得利诉讼、致国家赔偿,对国家的审判机关实施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秩序犯罪,其犯罪客体是恩施法院。付泽润贿买伪证串通法官作渎职判决获利不构成犯罪?说!

冉文化院长,恩施法院陈雪松门利用人类的共性作案,躲在裤裆里比赛枉法狂敲法槌,看谁敲得更响亮看谁砸得更放浪,狂飚空法袍。
冉文化院长,白痴判决书是来这个妄人法院的妄人匠人精神吗?说!

冉文化院长,党是干啥的,党员又是干啥的?法院院长又是干啥的?你把法律都吃了塞给你妈了?你有妈了你全家都可以到法院打假官司不受法律追究了吗?

冉文化院长,这里是网络大世界,请你大声点!!!

冉文化院长,谁可以买白痴判决书?说!

冉文化院长,谁有权卖白痴判决书?说!!

冉文化院长,难道我告了个劳教诈骗释放犯是告了你爹?!!!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鄂2801民初3320号

原告:张恩山,男,生于1958年9月25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恩施市胜利街159号,公民身份号码:422801195809250016。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嘉诚,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斌,女,生于1970年3月29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恩施市胜利街159号,公民身份号码:422801197003291627,系原告之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付泽润,男,生于1960年4月6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恩施市龙凤镇柑子坪村柑子坪组8号,公民身份号码:22801196004063015。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洪,恩施自治州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嵩,女,生于1966年11月30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恩施市胜利街5号1栋18号,公民身份号码422801196611300027。
原告张恩山诉被告付泽润、张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在诉状中即已表明并经本院询问后明确其需对所诉损失申请鉴定。鉴定程序终止后,本院组成由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恩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嘉诚、陈忠斌,被告付泽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洪,被告张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恩山具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从2006年4月4日至2015年9月1日侵占原告位于湖北省恩施市胜利街159-7号房地产经营132个月×10000元/月共计1320000元,或由人民法院依据委托的评估机构对恩施市胜利街159-7号房地产的经济价值评估的数额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连带返还不当得利;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评估费。事实和理由:2000年12月,恩施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因改制需要安置内部下岗职工再就业,而决定向内部职工拍卖公司房地产,原告的母亲翟齐芳得知这一信息后,答应给原告把钱(赠与)购买公司拍卖的房地产。2001年1月8日,原告作为内部职工以35900元的价款与恩施市拍卖行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取得标的物办证资格,同年5月17日,原告以25200元价款与恩施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签订了《住房转让及款项结算协议书》,取得该标的物办证资格。原告所交的购房款共计61100元,除用其买断工龄款5320元抵交房款外,其中的购房款及办证费用共计56000元系原告母亲翟齐芳赠与,因此,坐落于恩施市胜利街159号(原胜利街5号)房地产的权属已归属原告所有,于2002年9月9日办理了产权登记。2001年2月,被告付泽润与张嵩认识后,得知原告的母亲翟齐芳给原告赠与了5600元购买了恩施市胜利街159号门店和厂房,为了霸占原告的房地产作婚房和经营,二被告挑拨翟齐芳与原告反目离间母子关系,于2001年11月12日将翟齐芳赠与给原告的56000元钱捏造成委托购房诱骗教唆翟齐芳提起虚假民事诉讼,陈雪松法官与付泽润明知原告与思施市拍卖行所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及与施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所签订的《住房转让及款项结算协议书》是依法成立的合法有效合同,如果将恩施市拍卖行和恩施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列为被告,其教翟齐芳造的委托购房诉讼将必败无疑,如果在诉讼中不请求确认张思山与恩施市拍卖行所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和与恩施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所签订的《住房转让及款项结算协议书》无效、就无法将张恩山的产权确权到翟齐芳名下而给被告张嵩继承权。因此,被告付泽润指使他人采用漏掉两个被告的手段编造出程其芳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与恩施市拍卖行所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及与思施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所签订的《住房转让及款项结算协议书》无效,并将上述产权依法确认给原告”却在诉讼请求中故意漏掉思施市拍卖行和思施市农资公司这两个已明确的被告、二被告于2006年4月4日依据(2002)思民初字第172号故意漏审两个合同的民事判决又教变霍齐芳申请强制执行,注销原告登记的恩施市胜利街159-7号房产进行侵占经营获得不当得利。恩施市法院的法陈雪松在审理该案时,明知这是一起程序严重法的立案,除了依法裁定驳回起诉、陈雪松法无权继续开庭审理、但付泽润串通陈雪松法官后、陈雪松为了替被告付泽润达到霸占原告房产经营的目的、将两个不同的合同诉讼主体纠纷案程序违法混为一案审理,付泽润串通陈雪松法官故意不审理原告签订的两个合同效力、甚至不传唤已明确的两个告、继尔枉法作出了(2002)恩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二告将故意掉两个被告的判决书当作霸占原告张山房地产经营获得不当得利的生效判决法律依据,从而诱骗程齐芳立遗嘱达到了侵占原告的房地产经商办企业的目的。2004年4月1日被告张嵩注册了登记号为4228010111《烟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营业执照。2015年5月1日,付泽润伙同张嵩用侵占原告的房产雇佣刘国平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雇佣工资1500元/月,刘国平从事钟表修理、销售和附带管理日杂用品零售门面两项,刘国平的收入应在6000元以上,付泽润与张嵩每月经营获取不当得利的纯收入达20000元以上。2014年3月26日,恩施州中级法院经审判委员会核准后,下达了(2014)鄂恩施中民立二监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2004)州民再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及其所维持的(2002)恩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一案,付泽润将翟齐芳赠与给申请人的56000元钱捏造成委托购房诱骗教唆翟齐芳提起虚假民事诉讼,刻意漏掉恩施市农资公司和恩施市拍卖行这两个被告,串通陈雪松法官故意不审理原告张恩山与恩施市农资公司和恩施市拍卖行所签订两个合同效力、将两个不同诉讼主体混为一案审理,甚至不传唤已明确的两个被告所作出的(2002)恩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立案违法、审理枉法和执行错误判决,而裁定中止原判决执行,所认定的委托购房的事实和立案及审判程序确有错误而决定再审。2015年8月14日,(2014)鄂恩施中民再终字00020号一案再审期间,翟齐芳因遭受张嵩、付泽润的长期虐待被隔离卧床无人照料,造成浑身皮肤感染,引起多发性器脏衰竭生命垂危,原告张恩山要将翟齐芳送到医院治疗,却遭到张嵩和付泽润的拒绝,被省政府法律顾问专家团和原告动用警力才将翟齐芳送到恩施市中心医院救治。翟齐芳在治疗期间终于明白了付泽润和张嵩所承诺的养老送终是骗人的鬼话。因此,翟齐芳在2015年9月11日上午对陈忠斌说了实话和自己的意愿:“买房子的56000元,我当时是把给张恩山的,那年,我已七十多岁的人了,身体不行了也做不动了,你们买了门店做生意,我就该歇一歇了。后来,张嵩和付泽润要拿张恩山的房子结婚,逼我打官司先把房子打到我名下,再给他们结婚用。我当时是怕付泽润不要张嵩了,才听付泽润的请唐律师打官司。小陈,我们不打官司了,我去给法官讲,把房子还给张恩山就好了,我们一起回去住”(翟齐芳用恩施方言所说的把就是赠与的意思表示)尔后翟齐芳主动要求陈忠斌给中级法院的法官打电话,要求将恩施市胜利街159号房屋还给原告张恩山,其56000元属于自己的赠与行为,并要求张恩山和陈忠斌承担生养死葬的义务,生前享有恩施市胜利街159号房屋的居住权。因此,2015年9月17日翟齐芳与张恩山才达成的(2014)鄂恩施中民再终字第00020号《民事调解书》,从而二被告获取不当得利的法律依据(2002)恩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被生效法律文书撤销而消灭,行为人不当得利构成。2006年4月4日至2015年9月17日,恩施州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付泽润与张嵩根据教唆虚假诉讼的结果,又教唆翟齐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为,这一侵权时间段发生在《刑法》(九)三百零七条之一“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实施之前,但付泽润依据教唆翟齐芳虚假诉讼的结果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执行程序的规定,又教唆翟齐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为,性质属连续教唆他人实施虚假民事诉讼活动,所延续的是伪证及虚假诉讼连续犯罪侵权行为至2015年11月1日《刑法》(九)颁布实施时间之后,于2017年1月11日迁离止,构成虚假诉讼侵占原告房产获取不当得利。因此,恩施州联合法律服务所付泽润历时7年从教唆翟齐芳虚假诉讼到侵占原告房产做婚房和经营的行为性质属于既遂(结果)犯罪,对翟齐芳实施了诈骗(含不当得利),侵占原告房产并获取了不当得利,人民法院应依据《刑法》(九)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侵权责任。综上所述,二被告教唆翟齐芳虚假诉讼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利用所教唆翟齐芳和串通的虚假诉讼的(2002)恩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非法占有原告所有的恩施市胜利街159-7号的房产从事经营获取不当得利。所侵害的客体是原告的合法房产[鄂(2017)恩施市不动产权第0008779号物权证和鄂(2017)恩施市不动产权第0008800号物权证]所登记的房地产,属原告的应获利益。根据2004年4月1日张嵩根据教唆虚假诉讼所侵占原告的房产在恩施市烟草专卖局所登记的注册号4228010104111《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经营牟利,及根据案外人刘国平(男,公民身份号码42092119620514310)在(2017)鄂2801民初1041号排除妨害一案所提交的两份证据:被告张嵩与刘国平在2015年5月1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015年4月17日张嵩在恩施市工商局登记的注册号4228011700040385《营业执照》,经营地址:恩施市胜利街159-7号,经营者:张嵩。证实了被告教唆他人虚假诉讼侵占原告张恩山的房产经营获得不当得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以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二被告为了获取不当利益虚构委托购房的诉讼主体教唆翟齐芳提起民事诉讼刻意漏掉两个被告恩施市农资公司和恩施市拍卖行、串通陈雪松法官故意不审理两个合同效力、将两个不同诉讼主体的合同纠纷混为一案起诉、审理及教唆翟齐芳申请强制执行行为,二被告属虚假诉讼的策划、组织者和参与人,行为人教唆他人和参与实施了虚假诉讼侵占原告房产获取了不当利益,致使原告遭受重大损失。据此,二被告共同侵权获取的不当得利须连带返还。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变更其请求第一项为要求二被告返还因占有原告房屋产生的不当得利租金250358元(452450元÷评估时间204个月×2006年4月4日至2015年9月17日共计113个月零13天),同时明确其请求第二项中的评估费为14500元。
被告付泽润辩称,1、原告起诉中涉及到付泽润的事实部分是虚假的,诉状中事实和理由部分第一页第二段至第三页第二段原告陈述是虚假。2、付泽润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也没有得到原告的任何利益,有恩施市法院(2017)鄂2801民初1171号民事判决、恩施州中院(2017)鄂28民终1163号裁定书、恩施州中院(2017)鄂28民终78号裁定书为证。3、本案属于重复起诉,有恩施市法院(2018)鄂2801民初4568号判决书、恩施州法院(2018)鄂28民终2505号裁定书为证。
被告张嵩辩称,原告的陈述是诬蔑,是欺骗我母亲签订的协议,我一直都与我母亲在一起生活,我母亲不知晓自己签订的协议是将房产赠送给儿子与媳妇。我母亲多次被辱骂多次报警,有记录。我一直伺候母亲到87岁。对于原告陈述我办理的工商执照,我庭后提交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恩山与被告张嵩是兄妹关系,双方父亲张仁杰、母亲翟齐芳共生育有包括原、被告在内的子女三人,翟齐芳生于1929年8月3日,逝世于2016年7月25日。被告付泽润原与被告张嵩是夫妻关系,该双方于2002年6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7月27日登记离婚。
2000年12月,恩施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因改制需要,拍卖该公司位于恩施市胜利街5号(后为159号)临街门面房屋,原告以该公司内部职工身份,于2001年1月8日以35900元的价款与恩施市拍卖行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取得标的物办证资格;同年5月17日,原告以25200元价款与恩施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签订《住房转让及款项结算协议书》,取得该公司位于同一处所一楼原用作食堂、车库的房产,双方签订《住房转让及款项结算协议书》,取得该标的物办证资格,该次购买的价款25200元用原告买断工龄款抵缴5320元,现金缴纳19880元;原告前述两次购买所交付的购房款共计61100元,除用其买断工龄款5320元抵交外,其余的购房款及办证费用共计56000元是由翟齐芳出资并交由原告支付。前述所购房产后于2005年3月28日由恩施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房权证恩市私字第13433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张恩山,房屋坐落胜利街5号(现为159号),产别私有,房屋状况为混合结构,总层数伍层,所在层数第壹层,建筑面积140.22平方米,设计用途为综合用房(以下简称案涉房屋)
2001年11月,翟齐芳曾以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02年6月25日作出(2002)恩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张恩山与恩施市拍卖行拍卖成交标的物及张恩山与恩施市农资公司住房转让标的物房屋产权归原告翟齐芳所有。二、原告翟齐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恩山5320元”。原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州中院)于2002年10月11日作出(2002)州民终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恩施市人民法院(2002)恩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张恩山与被上诉人翟齐芳双方争议的房屋按份共有,张恩山占1/10的份额,翟齐芳占9/10的份额”
2004年3月16日,湖北省人民检察对州中院(2002)州民终字第592号民事判决提出抗诉,恩施州中院于2004年9月13日作出(2004)州民再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本院(2002)州民终字第592号判决;二、维持恩施市人民法院(2002)恩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
2005年8月,翟齐芳曾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5年9月5日立案受理,案号(2005)执字第500号,并于2005年12月1日向原告送达执行通知书,此日原告已搬离案涉房屋,本院遂于2006年4月5日向恩施市房产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局于4月6日注销了原告所持有的恩市私字第13433号房屋所有权证,于6月7日将案涉房屋权利人变更登记为翟齐芳。
2014年3月26日,恩施州中院作出(2014)鄂恩施中民立二监字第00003号裁定,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2015年9月17日,州中院于前述案件再审期间作出(2014)鄂恩施中民再终字第0002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对该案的原被告间所达成的协议进行了确认,所确认协议的内容为“一、翟齐芳自愿放弃要求确认争议房屋(张恩山与恩施市拍卖行拍卖成交的标的物及与恩施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住房转让标的物房屋)产权的诉讼请求;二、翟齐芳生前对本案争议房屋、门面享有使用、管理、经营及支配的权利;三、张恩山、陈忠斌夫妻负责对翟齐芳生养死葬,张恩山、陈忠斌每月给付翟齐芳生活费、医药费1000元,如翟齐芳生病住院,住院医药费由张恩山、陈忠斌负担;4.翟齐芳过世后,张恩山、陈忠斌负责按翟齐芳生前遗愿妥善安葬;5.翟齐芳、张恩山争议的房屋、门面(恩施市胜利街159号门面、车库及厨房)产权归张恩山所有;六、本案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由张恩山承担”。
2015年10月26日,原告提出执行申请,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变更登记,后恩施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6月为原告颁发了不动产权证书。
2016年7月25日,翟齐芳逝世。在此之前,涉案房屋由翟齐芳、被告张嵩、被告付泽润居住使用。2004年4月1日,被告张嵩曾以案涉房屋地址办理注册号《4228010104111《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2015年4月17日,被告张嵩曾以案涉房屋地址为经营场所登记经营范围为日杂用品零售、钟表修理的个体工商户。2016年7月27日,二被告登记离婚。被告张嵩仍居住使用涉案房屋。
2017年2月15日,原告曾以张嵩、付泽润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排除妨害责令被告立即从侵占的恩施市胜利街159-7号房屋迁出;二、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从2001年3月起至2006年4月6日止恶意侵占房屋8500元/月的经营占用费;三、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9月17日起至迁出之日止恶意侵占原告房屋8500元/月的经营占用费;四、判令二被告拆除并移走在房屋中私自添加的附着物,恢复房屋原状;五、判令二被告承担全部受理费”,该院经本院审理后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鄂2801民初1171号民事判决,认为“涉案房屋的权属争议发生于原告与翟齐芳之间,即被告张嵩、付泽润不属房屋权属争议纠纷中的当事人。但是,在房屋权属争议期间,被告张嵩、付泽润与翟齐芳居住、使用,不能认定为侵权。当权属争议经法院调解确认归原告所有后,按双方‘翟齐芳生前对争议房屋、门面享有使用、管理、经营及支配的权利的约定,翟齐芳生前居住使用该房屋符合约定,期间被告张嵩、付泽润与翟齐芳居住该房屋内,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张嵩、付泽润存在侵权”,判决“一、被告张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恩施市胜利街1597号房屋腾退,并交与原告张恩山。二、驳回原告张恩山的其他诉讼请求”。2017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7)鄂2801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就原告诉案外人刘国平的排除妨害纠纷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7年12月15日,州中院作出(2017)鄂28民申7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就本院(2017)鄂2801民初1171号民事判决所提起的再审申请。
2018年7月19日,原告张恩山曾以本案二被告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从2015年9月17日至2018年7月9日侵占原告位于恩施市胜利街159-7号房地产经营共计33个月×12000元/月的不当得利合计396000元;或由法院依据委托的评估机构对恩施市胜利街159-7号房地产经济价值评估数额判决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二、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评估费”,本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2018)鄂2801民初4568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告的请求与(2017)鄂2801民初1171号案构成重复诉讼,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2018年8月6日,经本院执行,被告张嵩将案涉房屋腾退交与原告。
2018年12月3日,州中院作出(2018)鄂28民终2505号民事裁定,就原告不服本院(2018)鄂2801民初4568号民事裁定所提起的上诉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另查明,2018年3月7日,恩施市公安局作出恩市公不立字(2018)1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对原告张恩山于2018年3月1日所提出付泽润虚假诉讼罪指控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2018年3月19日,恩施市公安局作出恩公刑复(议)补字(2018)002号《刑事复议申请补充材料通知书》,通知原告对其不服(2018)1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所申请的刑事复议按规定补充材料。2018年6月4日,恩施州公安局作出恩州公刑复核字(2018)3号《刑事复核决定书》,决定维持恩公刑复字(2018)002号刑事复议决定。
还查明,原告张恩山曾以执行错误为由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总额为9686300元的国家赔偿,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6)鄂2801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决定驳回原告的申请。后恩施中院赔偿委员会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7)鄂28委赔3号《决定书》,决定维持本院(2016)鄂2801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和本院委托,安微中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中衡价评字(2020)第559号《价格评估报告》,以2018年1月30日为价格评估基准日,评估原告位于恩施市胜利街159-7门面和住房从2001年至2018年市场租金于评估基准日2018年12月30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452490元。庭审后,原告曾多次向本院递交《移交侦查申请书》,以付泽润、陈雪松、唐北平涉嫌虚假诉讼、诈骗和渎职犯罪要求移交侦查并裁定本案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和现行实施的司法解释处理双方之间的相关争议。原告张恩山与二被告以及案外人翟齐芳之间的房屋确权及侵权相关纠纷,历时多年并经过诉讼、申诉、执行、申请赔偿等法律程序,其间所形成生效文书认定的事实、法院认为和裁判结果应当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
原告与案外人翟齐芳之间的房屋产权争议,最终于2015年9月17日以州中院所制作的(2014)鄂恩施中民再终字第0002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解决,此后就案涉房屋产权再无新的生效。
法律结论。根据前述调解书载明双方所达成协议内容,原告张恩山与其母亲翟齐芳达成的调解协议虽然约定翟齐芳自愿放弃要求确认争议房屋产权的诉讼请求、争议的房屋和门面产权归原告张恩山所有,但又同时约定翟齐芳生前对争议的房屋、门面享有使用、管理、经营及支配的权利,首先根据协议形成过程和协议内容,不能溯及性地当然认为原告张恩山在此前的产权争议期间对案涉房屋具有完整产权、参与占有或使用的其他各方是对其房屋产权的侵害;其次根据协议约定,翟齐芳在生前有权允许任何人对争议房屋进行占有和使用,二被告当时作为翟齐芳的女儿和女婿,常年与翟齐芳共同生活,应视为翟齐芳允许ニ被告对房屋进行占有、使用,二被告在翟齐芳死亡之前占有、使用房屋并不构成侵权,原告以不当得利要求二被告支付翟齐芳死亡之前对案涉房屋的占有经营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原告提出本案请求的时间段为协议达成前的双方争议期间和翟齐芳的合法占有期间,根据前述认定,应认为其请求没有相关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所提移交侦查、裁定中止审理的要求,综**方争议和本案致诉过程,现有情况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中止审理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所定的条件,且不是本案民事诉讼的正常审理范围,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恩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80元,由原告张恩山负担。本案判决书在送达中如需进行公告,公告费用由造成公告原因的当事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尹学友
人民陪审员:覃冬翠
人民陪审员:黄 琼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0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包梦园
书记员:杨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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