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陪审团”立法建议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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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0-10-29 15:47:35 更新时间:2022-05-29 07:30:50

楼主:法家梁剑兵  时间:2020-10-29 07:47:35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建议稿——人民陪审团制度

建议人: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 梁剑兵


建议人说明:

1、 本建议依据宪法规定的公民建议权提出,仅代表建议人看法和意见,不代表其他任何人的看法和意见。

2、 本建议由“法律依据”和“建议条款”两部分组成。

3、 为节省篇幅,本建议稿未列举与建议条款相对应的法理与理由说明。如果全国人大法工委相关工作机构需要建议人说明相关的法理和理由,建议人将向该相关工作机构进行说明。

4、 本建议已经以书面方式邮寄给全国人大法工委相关工作机构。


第一部分 本建议所依据的法律根据

一、宪法和法律根据

(一)宪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二)法律根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用它的全部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第三十七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但是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除外。……第三十八条: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由原工作单位照付工资;没有工资收入的,由人民法院给以适当的补助。

3、《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七条 法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七)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二、其他有关根据:中国当代试点的陪审团,其最直接的法律依据就是建国以来颁布的各种法律、法令和决定,尤其是存在于上世纪八十年代以前的、甚至是文革以前的法律、法令和法规中的有关规定——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这些涉及到陪审团制度合法性问题的法令和决定即使年代久远,但是从来也没有被任何正式的法律程序所废除过,因此在法律效力上看,它们直到今天也一直是有效的。


我手头有一本出版于1990年10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范性解释集成》,在这本厚达两千多页的大型法律汇编中,我们可以看到许多关于陪审团制度的“先前的法律”。在这本书的“诉讼程序编”中,头一件法令就和中国的陪审团制度有关,这件法令名为《东北人民政府关于诉讼程序的几个问题》(1950年),其中第一段“人民

法院的诉讼程序必须注意的几个基本事项”中明文规定:公审案件时,到场群众均有发言权。(第599页)


《中南军政委员会司法部关于诉讼程序与审判制度的初步意见》(1950年5月20日)中指出:“各地司法机关对依靠群众的审判方式,一般都能注意运用并能适当的予以创造和改进,例如河南郑州法院,采用公审会座谈会等方式,邀请群众参加审讯,依靠群众解决复杂问题。”该意见明文规定:“乙、(审判)方式:审判案件应力求真实发现案情,迅速解决问题,故审判必须结合调查研究,依靠群众,其方式有下列几种:1、陪审:凡案情重大复杂,或虽不甚复杂而与社会有重大影响者,得通知当地群众或有关机关团体推举一定数量之代表,或邀请当地有威信之群众领袖参加陪审,尽量听取他们的意见。……4、公审:有教育意义的案件,可以举行公审。公审时,应有准备的邀请人民团体推选代表参加审理,并尽可能吸收群众意见。”(第608页)


1956年10月17日,最高法院发布《各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要求全国法院“参酌试行”。在这件法令中明确规定“旁听群众如果有意见,可以在闭庭后用口头或书面向人民法院提出。”(第631页)


1963年7月10日,最高法院发布《人民法庭工作试行办法》,规定:“在调查案件时,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不仅听基层干部的反映,更重要的是深入群众进行调查……在处理案件时,一定把法律、政策向群众交待清楚,倾听群众的意见。”(第664页)


1963年8月28日,最高法院发布《关于民事审判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在这份文件中,最高法院指出,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不难,“重要的在于我们能不能接近群众,会不会做调查研究工作,会不会把群众中分散的意见集中起来,化为系统的意见,并经过酝酿讨论,在领导干部中取得认识上的一致。”(第668页)

……


第二部分 相关建议条款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

第十三条【人民陪审团制度】人民法院审判有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在本辖区影响重大的案件和复杂案件,在公诉案件一审程序中可以实行由随机抽选的辖区选民组建的人民陪审团参审的制度。

……

第五编 特别程序

第一章 人民陪审团参审程序


第二百三十六条【程序启动】 对属于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范围内的刑事公诉一审案件,可以由被告人、被害人(或遗属)或者其辩护人、代理人提出申请,经人民法院批准适用人民陪审团参审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适用人民陪审团参审程序。


第二百三十七条【组成】 人民陪审团由陪审员十一人组成。

人民陪审团候选人从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内的年满二十三周岁的选民(注:此处与法院组织法相衔接)中随机抽选,每案候选人不少于二十人,经审判长、国家公诉人、辩护人等共同遴选后组成,人民陪审团团长由审判长指定。

随机抽选人民陪审团候选人和遴选正式成员的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规定。


第二百三十八条【保密规定】 在人民陪审团进入陪审席之前,禁止任何人以任何方式向人民陪审团泄露待审案件的有关信息。

在人民陪审团进入陪审席之后,直到人民陪审团解散之前,禁止人民陪审团成员与外界进行任何方式的联络。



第二百三十九条【法律教育与引导】 在人民陪审团参审过程中,审判长应对人民陪审团进行与本案相关的法律知识教育,作出非法证据排除指示,引导并指引发问,教育人民陪审团服从法庭审判秩序、依照社会公认的伦理道德和善良风俗作出决议。


第二百四十条【职责】 人民陪审团的职责是对被告是否有罪、是否应当判处死刑、是否应当从重、加重处罚或者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作出原则性决议。人民陪审团不得对本案的具体罪名确定以及具体量刑幅度等属于法庭裁量判决的事项作出具体性决议。


第二百四十一条【会议与表决】 人民陪审团会议由人民陪审团团长主持召开,非人民陪审团成员不得参加。人民陪审团会议经秘密讨论和九人以上多数同意表决形成人民陪审团决议。

人民陪审团会议应在一小时内结束并形成决议。


第二百四十二条【决议宣布】

人民陪审团决议可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形成,由人民陪审团团长当庭宣布。人民陪审团团长除说明赞成决议人数之外,无需说明决议理由。

人民陪审团决议由书记员记入庭审笔录,书面决议不附卷。


第二百四十三条【决议效力】对人民陪审团全体同意形成的决议,法庭应当予以采纳,并经过合议后当庭宣判。对人民陪审团九人或者十人多数同意形成的决议,法庭可以予以采纳也可以不采纳;但是,如果法庭不予采纳,应在判决书中写明不予采纳的法律根据和理由。采纳九人或十人多数同意形成决议的,应经法庭合议后当庭宣判。

对人民陪审团一致同意的决议,负责二审、重审、再审或者死刑复核审的法庭应当予以尊重,除非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得推翻。对人民陪审团九人或者十人多数形成的决议,负责二审、重审、再审或者死刑复核审的法庭可以不采纳,但是应在判决书中写明不予采纳的法律根据和理由。

当庭宣判案件的判决书应在三日内送达诉讼当事人,但是不向人民陪审团成员送达。


第二百四十四条【解散】 人民陪审团在作出决议后自行解散。

人民陪审团会议未在一小时内结束并形成决议,审判长可以宣布解散人民陪审团,由法庭迳行依法作出判决。


第二百四十五条【待遇】 人民陪审团候选人和正式成员所在单位应当支持人民陪审团工作,人民陪审团候选人和正式成员参审期间在单位的工资待遇不变。

人民陪审团候选人和正式成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和市内住宿、餐饮补助费由中央财政支付,具体支付标准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第二百四十六条【未尽事宜】凡本章法律规定未尽事宜,均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作出相应规定,但是不得与本法第十三条和本章规定相抵触。

(2011年9月17日)
一、宪法和法律根据

(一)宪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二)法律根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用它的全部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第三十七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但是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除外。……第三十八条: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由原工作单位照付工资;没有工资收入的,由人民法院给以适当的补助。

3、《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七条 法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七)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二、其他有关根据:中国当代试点的陪审团,其最直接的法律依据就是建国以来颁布的各种法律、法令和决定,尤其是存在于上世纪八十年代以前的、甚至是文革以前的法律、法令和法规中的有关规定——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这些涉及到陪审团制度合法性问题的法令和决定即使年代久远,但是从来也没有被任何正式的法律程序所废除过,因此在法律效力上看,它们直到今天也一直是有效的。


我手头有一本出版于1990年10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范性解释集成》,在这本厚达两千多页的大型法律汇编中,我们可以看到许多关于陪审团制度的“先前的法律”。在这本书的“诉讼程序编”中,头一件法令就和中国的陪审团制度有关,这件法令名为《东北人民政府关于诉讼程序的几个问题》(1950年),其中第一段“人民

法院的诉讼程序必须注意的几个基本事项”中明文规定:公审案件时,到场群众均有发言权。(第599页)


《中南军政委员会司法部关于诉讼程序与审判制度的初步意见》(1950年5月20日)中指出:“各地司法机关对依靠群众的审判方式,一般都能注意运用并能适当的予以创造和改进,例如河南郑州法院,采用公审会座谈会等方式,邀请群众参加审讯,依靠群众解决复杂问题。”该意见明文规定:“乙、(审判)方式:审判案件应力求真实发现案情,迅速解决问题,故审判必须结合调查研究,依靠群众,其方式有下列几种:1、陪审:凡案情重大复杂,或虽不甚复杂而与社会有重大影响者,得通知当地群众或有关机关团体推举一定数量之代表,或邀请当地有威信之群众领袖参加陪审,尽量听取他们的意见。……4、公审:有教育意义的案件,可以举行公审。公审时,应有准备的邀请人民团体推选代表参加审理,并尽可能吸收群众意见。”(第608页)


1956年10月17日,最高法院发布《各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要求全国法院“参酌试行”。在这件法令中明确规定“旁听群众如果有意见,可以在闭庭后用口头或书面向人民法院提出。”(第631页)


1963年7月10日,最高法院发布《人民法庭工作试行办法》,规定:“在调查案件时,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不仅听基层干部的反映,更重要的是深入群众进行调查……在处理案件时,一定把法律、政策向群众交待清楚,倾听群众的意见。”(第664页)


1963年8月28日,最高法院发布《关于民事审判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在这份文件中,最高法院指出,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不难,“重要的在于我们能不能接近群众,会不会做调查研究工作,会不会把群众中分散的意见集中起来,化为系统的意见,并经过酝酿讨论,在领导干部中取得认识上的一致。”(第668页)

……


第二部分 相关建议条款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

第十三条【人民陪审团制度】人民法院审判有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在本辖区影响重大的案件和复杂案件,在公诉案件一审程序中可以实行由随机抽选的辖区选民组建的人民陪审团参审的制度。

……

第五编 特别程序

第一章 人民陪审团参审程序


第二百三十六条【程序启动】 对属于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范围内的刑事公诉一审案件,可以由被告人、被害人(或遗属)或者其辩护人、代理人提出申请,经人民法院批准适用人民陪审团参审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适用人民陪审团参审程序。


第二百三十七条【组成】 人民陪审团由陪审员十一人组成。

人民陪审团候选人从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内的年满二十三周岁的选民(注:此处与法院组织法相衔接)中随机抽选,每案候选人不少于二十人,经审判长、国家公诉人、辩护人等共同遴选后组成,人民陪审团团长由审判长指定。

随机抽选人民陪审团候选人和遴选正式成员的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规定。


第二百三十八条【保密规定】 在人民陪审团进入陪审席之前,禁止任何人以任何方式向人民陪审团泄露待审案件的有关信息。

在人民陪审团进入陪审席之后,直到人民陪审团解散之前,禁止人民陪审团成员与外界进行任何方式的联络。



第二百三十九条【法律教育与引导】 在人民陪审团参审过程中,审判长应对人民陪审团进行与本案相关的法律知识教育,作出非法证据排除指示,引导并指引发问,教育人民陪审团服从法庭审判秩序、依照社会公认的伦理道德和善良风俗作出决议。


第二百四十条【职责】 人民陪审团的职责是对被告是否有罪、是否应当判处死刑、是否应当从重、加重处罚或者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作出原则性决议。人民陪审团不得对本案的具体罪名确定以及具体量刑幅度等属于法庭裁量判决的事项作出具体性决议。


第二百四十一条【会议与表决】 人民陪审团会议由人民陪审团团长主持召开,非人民陪审团成员不得参加。人民陪审团会议经秘密讨论和九人以上多数同意表决形成人民陪审团决议。

人民陪审团会议应在一小时内结束并形成决议。


第二百四十二条【决议宣布】

人民陪审团决议可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形成,由人民陪审团团长当庭宣布。人民陪审团团长除说明赞成决议人数之外,无需说明决议理由。

人民陪审团决议由书记员记入庭审笔录,书面决议不附卷。


第二百四十三条【决议效力】对人民陪审团全体同意形成的决议,法庭应当予以采纳,并经过合议后当庭宣判。对人民陪审团九人或者十人多数同意形成的决议,法庭可以予以采纳也可以不采纳;但是,如果法庭不予采纳,应在判决书中写明不予采纳的法律根据和理由。采纳九人或十人多数同意形成决议的,应经法庭合议后当庭宣判。

对人民陪审团一致同意的决议,负责二审、重审、再审或者死刑复核审的法庭应当予以尊重,除非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得推翻。对人民陪审团九人或者十人多数形成的决议,负责二审、重审、再审或者死刑复核审的法庭可以不采纳,但是应在判决书中写明不予采纳的法律根据和理由。

当庭宣判案件的判决书应在三日内送达诉讼当事人,但是不向人民陪审团成员送达。


第二百四十四条【解散】 人民陪审团在作出决议后自行解散。

人民陪审团会议未在一小时内结束并形成决议,审判长可以宣布解散人民陪审团,由法庭迳行依法作出判决。


第二百四十五条【待遇】 人民陪审团候选人和正式成员所在单位应当支持人民陪审团工作,人民陪审团候选人和正式成员参审期间在单位的工资待遇不变。

人民陪审团候选人和正式成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和市内住宿、餐饮补助费由中央财政支付,具体支付标准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第二百四十六条【未尽事宜】凡本章法律规定未尽事宜,均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作出相应规定,但是不得与本法第十三条和本章规定相抵触。

楼主:法家梁剑兵  时间:2021-03-28 22:06:17
中共中央的依法治国决议,明确突出“陪审员负责事实审,法官负责法律审”,这体现了英美法系陪审团制度的精髓,但是,我国的法院和法官,从最高院到基层法庭,都不知道该如何落实这一决议。
楼主:法家梁剑兵  时间:2021-03-28 22:13:29
中国的所有法院和法官普遍读不懂中共中央决议中的“陪审员负责事实审,法官负责法律审”,如同一群赶马车的“车老板”永远读不懂飞行员培训教材一样。
楼主:法家梁剑兵  时间:2021-03-28 22:22:35
更严重的问题是:中国的法学家们(如果有的话),他们也搞不懂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也不知道如何实施中共中央的上述决议。

这更要命!
楼主:法家梁剑兵  时间:2021-04-08 08:37:38
最近,我国开展了政法队伍教育整顿工作,已经收到初步成效,令人欣慰。欣慰之余,有一个思考多日的问题,萦绕心头,一直挥之不去:
外国法院为何从来不搞这种政法队伍教育整顿活动?希望有兴趣的朋友回答一下这个问题。
我认为,别说什么国情、体制之类的政治观点,说哪些没有实际意义。单单就审判方式的不同,就能够发现一些重要的区别:例如,外国法院没有院长、庭长、审委会这样的案件裁断权力职务和组织,案件都是承办法官当庭裁断,如马克思所言“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所以不可能产生类似于“百亿院长张家慧”这样的利用上司职务控制下属而大肆受贿的惊人腐败问题。再例如,在英美法系,大量的案件事实都由陪审团先做实质性裁断(事实审),法官无权裁断事实,只能适用法律(法律审),所以,当事人贿赂法官基本上无作用无价值也毫无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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