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第十督导组在湖北:武汉许天武30多年的刑事申诉案件何时才能公正了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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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1-10-14 05:43:19 更新时间:2021-10-29 13:58:42

楼主:援越xutianwu老兵  时间:2021-10-13 21:43:19
中央第十督导组在湖北:武汉许天武30多年的刑事申诉案件何时才能公正了结?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三级法院和检察院对许天武30多年的刑事申诉案件无理由拒不立案复查,一个十分明显的错案至今不得平反。他们一不讲理二不讲法,推拖敷衍、搪塞忽悠,靠一纸无理无据的“不立案复查通知书”极不负责任的应付了事。这样的政法队伍能“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吗?而湖北省政法委对这一刑事申诉案件督办不力,助长了司法人员顽固地坚持错案不纠——你奈我何!
冤屈者长期只好忍气吞声,虽经30多年的无数次的有理有据的理性申诉,但对于无权无势无钱无后门可走的弱势群体中的一员你又有什么用呢!难道武汉就不是一个讲理讲法的地方了吗?请你给我一个说法。

申诉人:许天武
楼主:援越xutianwu老兵  时间:2021-10-13 22:15:02

致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彭胜坤检察長的信

——谈一谈武汉市检察院是怎样阻止我的刑事申诉案件进入立案复查程序的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

尊敬的彭胜坤检察长:

你目前是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最高权威人士,所以我要给你写信。

我要反映的是在我的30多年的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你院少数经办人员政治素养差、业务素质低下;明明是一个违背罪刑法定原则,认定罪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冤错案,他们就是顽固地坚持错案不纠。为了阻止我的刑事申诉案件进入立案复查程序,他们推诿拖延,搪塞忽悠,甚至费尽心机地弄些经不起考证的法律条文,多次糊弄申诉人,其不作为和乱作为有损检察机关的应有形象。 现举出几例,见见阳光,作如下申述:

一、2006年3月15日,我向武汉市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处邮寄了刑事申诉书,他们将申诉书推诿到了硚口区检察院。硚口区检察院控申科作了审查,但他们不肯立案。他们于2006年5月26日制定了(2006)硚检控申002号《刑事申诉不立案复查通知书》,只是写了几句官话套话敷衍应付了事。这份“通知”他们并没有及时告之于我。事隔8个月后,于2007年1月6日,在硚口区检察院此“通知”才由黄朝炯检察官交给我,说是压在抽屉里面搞忘记了。他们对我的几条申诉理由未能作出任何一点实质性的反驳和解释。明明是适用法律错误,他们却硬要昧着良心讲是“运用法律正确”。而且照抄了硚口区法院判决书对当事人犯事情节“两次盗出,情节严重”的夸张认定,而硚口区检察院的起诉书中认定的只有一次“盗出”。

二、2008年12月2日上午我到了硚口区检察院控申科,黄检察官又交給我一份硚检控申【2008】001号“刑事申诉不立案复查通知书”(2008年11月24日)及有关附件资料复印件。这份通知书与2006年5月26日(2006)硚检控申002号通知书的文字内容几乎完全一样。

他们再一次地充当了上面的挡箭牌,昧着良心对我的刑事申诉不予立案复查。只不过这次的通知书中增加了一条不立案的重要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第一条之规定和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硚口区法院的判决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黄检察官在附件中重点地用波浪线标明了刑法修正案补充修改的内容:“一、第一百六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条原本是用来证明硚口区法院当年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的有力证据,硚口区检察院竟然反其道而行之,拿来证明其“适用法律正确”,确实荒唐可笑! 他们自称是很有水平的“高级检察官”,如果不是有意装糊涂以混淆视听,那也就是连某些基本的法律常识都没弄懂。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这就表明:“销毁会计资料”在1999年以前原来的刑法中没有这种罪名,不认为是犯罪;而1999年刑法新增了罪名,认为是犯罪,那么新的刑法以前的销毁会计资料的行为应适用原来的法律,按无罪处理。硚口区检察院却硬是要把1999年刑法新增的罪名追溯到1986年,强加到行为人身上,是毫无道理的。是不会讲理,还是蛮横无理?

三、2010年6月10下午,硚口区检察院控申科的胡科长和郑检察官(女)亲自将一份《刑事申诉不立案通知书》硚检控申[2010]1号,亲自送到我家交给了我。

下面是当时郑检察官和我的一段对话:

郑 :你于2009年1月18日向武汉市检察院控申处提出申请要求立案复查,该院于2010年2月22日转至我院办理。我到了武汉市中级法院、硚口区法院都作了调查,审查后得出这个结论给你。

许 :我的几条申诉理由你们清不清楚呢?

郑:清楚哇,查实了。你说根据当年的会计法你们销毁小金库账单不属于犯罪,我找到了当时的一个审计报告,做了审计鉴定的。审计部门鉴定后于1986年8月5日作出鉴定:销毁会计凭证,情节严重,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其一。其二,当时审讯你的时候,有笔录,供述在案,供认不讳,你是认了罪的。我可以这样说,你们第一次销毁还够不上犯罪,可是第二次区纪委查封了,翻墙入室进去就属于情节严重。

许 :我申诉的理由首要一条是,小金库的账单不属于是证件,犯罪对象不确定,你何以能定个“毁灭证件罪”?你们拿不出任何一个权威的司法解释来说明小金库的账单是属于证件之类。你现在找出个审计报告来没有什么了不起,不能作为你们“情节严重”定罪的依据。审计的作用主要是查实资金的运用有无问题,小金库的资金占用多,利用小金库贪污侵占数额大,那样的才叫情节严重,其它的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范围。

这是硚口区检察院又一次地充当了上面的挡箭牌。按正常的法律程序,武汉市检察院应该是直接受理我的刑事申诉案件的,不应老是往下推诿。可这起错案是由硚口区造成的,解铃还须系铃人,下级服从上级,硚口区检察院不得不任劳任怨地接招。然而硚口区检察院却没有那种纠正错案的勇气和担当,只好死猪不怕开水烫,三次都以一纸不立案通知敷衍应付了事,让法律程序空转,使得我的刑事申诉案件被拒之立案复查再审的大门之外。

四、2013年8月21日本申诉人许天武向湖北省信访局网站发了刑事申诉信件,请求转交湖北省高院办理。本申诉人在湖北省信访局网站上看到了办理经过及结果(摘录如下):

“1……(略)

2……(略)

3 许天武的网信反映的是对生效刑事判决不服,且经过武汉中院、省法院申诉驳回,案件长达26年,因当时刑法没有‘毁灭证据’罪名,礄口区法院以‘毁灭证件罪’予以判刑,许天武一再以现刑法规定推定‘定性错误’,省法院曾经二次交由武汉中院答复处理,武汉市检察院也曾向武汉二级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撤回检察建议处理。承办人试图在网信中答复并劝其息诉罢访,但许天武仍然不服,建议将该网信转本院审监一庭答复处理。2013年8月31日 (回复单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回复时间:2013-09-06 16:20)

…… ”

从上面湖北省高院回复的内容来看,它在网上向我们披露了一个极为重要的信息,那就是“武汉市检察院也曾向武汉两级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並撤回检察建议处理”。从这一信息我们可以十分明确看出,在对待我的刑事申诉案件中,武汉市检察院並不是铁板一块,它是有一股正能量存在的。这样的检察承办人员主持公平正义,仗义执言,是主張和支持让我的刑事申诉案件进入立案复查再审程序的。如果当年我的刑事申诉案件按武汉市检察院的检察建议进入到了法院的再审程序,我的错案有可能已经平反了!然而,随后却搞了个“撤回检察建议处理”,这又是什么原因呢?向两级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並撤回检察建议,这是要经过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批准的。事情发生在2013年期间,当年在位的检察长是孙应征。请武汉市检察院公开其中的内幕情况,还法治社会一个公平正义,让申诉人对案件申诉过程有一个基本的知情权!

请现任的武汉市检察院的彭胜坤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及刑事申诉检察机构,能重视我的刑事申诉案件,再向两级法院重新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使之能回归到纠正错案的正常程序中來。

五、2014年8月20日下午,我到武汉市检察院受理中心递交了我的刑事案件申诉材料。他们接收我的申诉材料很爽快,但办理过程却很拖沓。递交材料过了三个月后我亲自到受理中心去问过一次,四个月后打电话再问过一次,他们答复说:“你等着吧,还没办理下来!”我估计等不出个什么名堂出来,也就没作什么指望。

2015年12月21上午,也就是在递交了书面申诉材料过去了16个月之后,我到武汉市检察院受理中心拿到了一份“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武检刑申审通【2015】16号)。我的刑事申诉案件明明是“适用法律不当”的错案,他们却仍然还要昧着良心说是“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拒不立案复查。

在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受理中心,他们对长达16个月的办理经过情况未作任何一点解释和说明,我签完字后转身就走了,谁都不愿意多说一句废话!

六、我于2020年7月23日下午到了武汉市检察院12309检察服务中心,向工作人员递交了我的刑事申诉状及要求对我的刑事申诉案件举行听证会申请书等附件申诉材料。

过了十多天,我就收到了该院7月28日的“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群众来访回复函"。

8月20日下午,我到武汉市检察院12309检察服务中心递交了“对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群众来访回复函的申述"的书面信件,该“申述”的主要内容抄录如后:

现就该回复函作如下申述:

(一)、你院以《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第二条为由,不受理对我的刑事申诉案件举行听证会的申请,你们的这个理由早已失效了,不足为据。

“审查程序规定”是2012年的文件,它要服从于2014年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案件规定》。这个“复查规定”的第四条和第五条,已明确地“扩大了公开审查适用范围,由之前适用于不服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案件,扩大至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所以,我提出对我的刑事申诉案件举行听证会的申请是合理合法有效的。

事实上,在网上可以搜索到外地的检察机关举办不服法院生效裁判刑事申诉案件的听证会,已有一些实际案例了。司法攺革人家已经走在了前面,你们到目前竟连公开审查开听证会的适用范围早已扩大了这一法规都还没弄清楚,可见其业务素质低下,更何谈能对“敢为人先"的武汉精神会有所发扬光大?!

(二)、武汉市检察院的"群众来访回复函”强调:“且我院已于2015年12月8日对你的申诉案件依法作出了武检刑申审通[2015]16号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据此,我院对你提出的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举行听证会的申请不予受理”。

7月23日在市检察院12309检察服务中心,接待人员指着你那个"审查结果通知书”对我说:“我们已给了你审结通知书,你的申诉就是结案了。在我们这里申诉过一次,再不能申诉第二次了。”我质问:“是谁告诉你的申诉过一次就不能再申诉了,你把政策文件拿出来给我看看!”在我据理力争下,他们才以信访的形式收下了我的刑事申诉案件的材料。

《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通篇没有讲一个字说是刑事申诉案件申诉过一次就不能再申诉了。这个“复查规定”从多方面强化了对申诉权的保障和规范。我的刑事申诉案件还停留在该“复查规定”第四章立案的程序内,还未能进入第五章复查阶段,申诉程序並没有走完。即使是刑事申诉案件办理终结后,也没有说不让申诉人继续申诉的话,而是要求有关部门做好善后息诉工作。

综上所述,你院7月28曰对我的“群众来访回复函”中的论点论据是站不住脚的,本申诉人不满意不服是理所当然的。

武汉市检察院在受理我的刑事申诉案件时给了我一个不立案复查的"审查结果通知书"(武检刑申审通〈2015〉16号),他们以此通知书阻止我向它再行申诉,想要剥夺我继续申诉的权利,拒绝受理我提出举行听证会的申请是没有什么法律依据的。拿着鸡毛当令箭,我的申诉权是你能随意阻断得了的吗?

我作为冤错案的申诉人是有理有据讲理讲法的,但处于弱势的一方我申诉了几十年又有何用呢?他们无理无据不讲理不讲法,顽固地坚持错案不纠,使我的刑事申诉案件至今仍被挡在立案复查再审的大门之外。刑事申诉检察的监督作用和纠错功能並没有得到很好地发挥。官官相护何时了?

好在中央的大政方针和各种法律法规都能及时地在网上查得到,申诉人依法维权的法治氛围越来越好。我在网上查到了很多维权的法律法规和信息。有鉴于此,我就向武汉市检察院提出了对我的申诉案件举行听证会他的申请,搭建一个公平公正的平台,对有争议的问题让人讲话、辩论、评议,以求得到大家心悦诚服的满意结果。可是,他们心虚,没有举行听证会的胆量,害怕我的错案得到纠正。

这次是崔检察官在接待窗口直接收了我的《对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群众来访回复函的申述》和刑事申诉书及再次要求举行听证会的申请。崔检察官说要再给我写一个书面答复,要我回去等着吧。

七、2020年10月22日我到武检12309服务中心去问过一次,他们说还没办下来,等办理好了,会把答复寄给我的。

我于12月30日再去该中心接待窗口问了一下,他们说双11就寄出了。可我没收到。他们随即在某个办公室找到了那个被退回的快递信封,把里面的文件交给了我。我不主动找来,可能就石沉大海了。经办人责任心很差。

这个文件就是2020年11月4日的《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答复函》武检九部控复字(2020)13号。

在这个答复函中,它简述了各级检察院对我的强硬的申诉理由一条也没敢提出辩驳,而只是依仗权势专横武断地一言以蔽之:“你的申诉无理,不予立案复查”。他们照葫芦画瓢,把一次“盗出”演变成两次“盗出”。更有甚者,答复函竟搬出个什么“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新的托词,借最高检之威来吓唬申诉人。什么叫社会危害性? 最高检高高在上不知就里信口开河,而你武汉市检察院在基层,那就请你拿出“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的事实证据来吧!不要人云亦云,信口雌黄。既然是“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那就证明原审判决“缓刑一年”是错误的,那就更有必要提起再审,公正司法重新量刑。

武汉市检察院的这个答复函最后得出结论:“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九十四条关于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经两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且省级人民检察院已经复查的,如果没有新的证据,人民检察院不再复查,但原审被告人可能被宣告无罪或者判决、裁定有其他重大错误可能的除外的规定,我院对你提出的申诉及听证申请不予受理”。

武汉市检察院7月28日的回复函拿过了期的文件忽悠我,这次的答复函又拿这个第五百九十四条来搪塞忽悠我,实在令人不可思议,它对我並没有一点法律约束力。你院忽视了这个第594条中最重要的一句话:“且省级检察院已经复查的”。请问武汉市检察院,我的刑事申诉案件已经省级检察院复查了吗?根本就没有复查嘛!我这里只有一份湖北省人民检察院2016年5月27日的《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鄂检刑审监刑申审通(2016)22号,其称:“不符合立案复查条件”,阻止我的刑事申诉案件进入立案复查程序。也就是说,我的刑事申诉案件根本就没有经过“省级人民检察院已经复查的”这个程序,只是“经两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了而已。因此,你们的“我院对你提出的申诉及听证申请不予受理”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靠搪塞忽悠是难以站住脚的。武汉市检察院必须尽快地受理我的刑事申诉和对我的刑事申诉案件举行听证会的申请。不要再搞大忽悠了!

八、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进程中,把销毁小金庫的帐单判作是“毁灭证件罪”,在全国仅有两例。也就是上世纪80年代发生的河北承德商禄的和湖北武汉的傅扬志许天武的所谓“毁灭证件罪”的案例。承德商禄的毁灭证件案经大律师田文昌辩护后,在上世纪90年代就平反了。而武汉的这起案例虽经申诉人30多年的长期坚持申诉,但是由于强势的被申诉方无理阻止申诉案件进入立案复查程序,所以一直没有什么进展。申诉人提出要求对刑事申诉案件举行听证会的申请,他们又百般阻挠和拒绝。难道武汉就不是讲理讲法的地方了吗?

好在社会主义法治不断进步和国家的法制法规不断完善,“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也还是看到了一些希望。

尊敬的武汉市检察院彭胜坤检察长,你院有检察长接待日的制度。我请求你安排时间对我接待一次。我想对我的刑事申诉案件与你探讨一下,看到底有没有纠错的可能,看到底是某些人的权势有狠,还是国家的法制法规为大!

我一个快八十岁的老人,多年来一直是坚守信念,有理有据讲理讲法地申诉。而他们却是无理无据不讲理不讲法,害怕举行公开听证会,害怕提起再审,顽固地抵制对于冤错案的纠错平反,弄些过期或失效的法条来搪塞忽悠,甚至在接待窗口任意训斥人。不说其有没有什么党心,而道德良心又何在呢?

我希望彭胜坤检察长能以我的这一刑事申诉案件为契机,对推动你院的司法改革起到一点作用,修复一下你的某前任在人民群众中的不良影响,为公正司法树些好形象。

顺致敬礼!

申诉人:许天武  男  汉族 75岁  手机号 15927504063

住武汉市汉阳区惠民苑27栋1802室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 许天武的《刑事申诉状》一份!

2. 《对我的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举行听证会的申请书》一份 (来自天涯社区客户端)










楼主:援越xutianwu老兵  时间:2021-10-14 07:59:40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群众来访回复函(来自天涯社区客户端)


楼主:援越xutianwu老兵  时间:2021-10-14 08:46:07
对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群众来访回复函的申述
(来自天涯社区客户端)




楼主:援越xutianwu老兵  时间:2021-10-14 09:21:37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答复函(来自天涯社区客户端)




楼主:援越xutianwu老兵  时间:2021-10-14 09:55:03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12309检察服务中心是干什么事的?

本人许天武2021年1月22日向武汉市检察院彭胜坤检察长发了一封挂号信,内在文件有:

1. 2021年1月8日致武汉市检察院彭胜坤检察长的信;
2. 2020年7月23日的《刑事申诉状》;
3. 2020年7月23日的“对我的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举行听证会的申请书”

这封信已发出大半年多了,至今还未收到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和彭胜坤检察长的任何一点回音。

我发挂号信的所在地是汉口的上海路邮局,收信的武汉市检察院所在地是汉口的云林街,两地在同城相隔只有1公里多。
这么点近距离为什么要用邮寄的方式递交上访材料?是因为我在这之前两次(2021年1月6日和1月21日)到武汉市检察院12309检察服务中心窗口递交上述申诉材料,接待的工作人员都拒不接收。他们的理由是:对你近几个月的申诉,我们已给你了一个书面的回复函和一个书面的答复函,对你已是仁至义尽了。现在上面有规定,你若再来上访递交材料,就一律拒收!

随后,武汉市检察院12309检察服务中心的两三个工作人员就象似木头人,高高在上坐在大玻璃屏里面,任你怎么求他们收留我的申诉材料,他们就是不答理你!所以我只好用邮寄的方式递交我的申诉材料。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官僚主义不作为作风就是这样对待人民群众的?该不该整顿一下呢!

许天武 15927504063

2021年10月14日
(来自天涯社区客户端)




楼主:援越xutianwu老兵  时间:2021-10-14 10:21:18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的三个“刑事申诉不立案复查通知书” (来自天涯社区客户端)










楼主:援越xutianwu老兵  时间:2021-10-14 10:29:53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
(来自天涯社区客户端)


楼主:援越xutianwu老兵  时间:2021-10-14 10:47:03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来自天涯社区客户端)


楼主:援越xutianwu老兵  时间:2021-10-14 11:13:45
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来自天涯社区客户端)




楼主:援越xutianwu老兵  时间:2021-10-14 11:24:11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来自天涯社区客户端)










楼主:援越xutianwu老兵  时间:2021-10-14 13:00:10
武汉市硚口区法院刑事判决书
(来自天涯社区客户端)








楼主:援越xutianwu老兵  时间:2021-10-14 13:12:50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来自天涯社区客户端)




楼主:援越xutianwu老兵  时间:2021-10-14 13:58:50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的《通知》 (来自天涯社区客户端)


楼主:援越xutianwu老兵  时间:2021-10-14 14:33:07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回申诉通知书
(来自天涯社区客户端)




楼主:援越xutianwu老兵  时间:2021-10-14 15:25:35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驳回申诉通知书(来自天涯社区客户端)


楼主:援越xutianwu老兵  时间:2021-10-14 16:37:56
看武汉的许天武申诉有感——“官不冤民官喝西”(转自天涯社区的天涯诗会栏目上发表的网友老海2015的一首诗)

看许天武申诉有感

天涯诗会956119打开APP

老海2015 楼主

2015-07-28 17:12

二十年不懈申诉,

文理法儒雅雄奇:

申辩事抽丝剥茧,

证据链环环紧密,

枉法者势难抵挡,

唯耍赖一招避敌.

纵使错案米粒小,

任尔喊冤过古稀,

冤民代代天淘汰,

官不冤民官喝西?
(来自天涯社区客户端)
楼主:援越xutianwu老兵  时间:2021-10-14 18:30:16
网友翰林怨(2O21一08一06一14:03〉在天涯社区法治论坛“看武汉的许天武申诉有感一官不冤民官喝西?"的帖子之后,回复帖子发出呼吁:
几十年的坚持申诉,应该给人一个交代,这个交代必须具体、细致,针对申诉人的疑问,逐条逐条去解释。如果老人确实是犯罪了,你拿出法律和证据,老人应该能够接受,如果确实不构成犯罪,应该给予平反。老人是有知识有文化的人,很理性的人。
楼主:援越xutianwu老兵  时间:2021-10-14 19:08:35
武汉的公鸡何时才会下蛋?

—我的申诉为什么这样难?

1984年9月,我由武汉市硚口区政府的一个部门下到区工业局的一个新开办的经销单位帮助工作。这个单位的经理付扬志安排我负责行政管理的事务,附带经管他设立的小金库。他把营业外收入要我找个本子记个流水帐,用以报销部分招待费,发奖金、红包之类的支出。小金库的收支情况都是经过付扬志严格审批实行的。大约过了一年以后,有一天晚上付扬志要我拿出小金库的全部资料,交给他审核后,我们俩把帐单都销毁了。尽管我当时不愿意这样处理,但他的决定别人是改变不了的。他声称:“以后如果有什么问题我一人来承担,不要你来负责什么责任。”计划经济年代,上面对下面政策管得紧,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为了多取得多一点的自主权或为小团体职工多增加点利益,一些单位有小金库是较为普遍的现象。当时发奖金要经过上级批了才能发,更不用说发红包,业务招待费开支多少也是有限制的。付扬志要把小金库的帐单销毁掉,无非是为了掩盖一些不公开的收支情况,不给上面检查留下证据,尽量不让人家揪辫子,而一烧了之。

私设小金库在当时来讲,是一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即使是销毁了帐单,这种行为也并没有触犯刑法,而不被认为是犯了罪,只会受到批评教育最多给予行政处分而已。但到了后来,硚口区当局却把事情看得很严重,把销毁小金库帐单的行为上升演变成是犯了“毁灭证件罪”,对当事人给予无情打击,制造了法制史上一起十分荒谬的错案。时至今日,这起错案还未能公正地了断。

1986年3月下旬,武汉市硚口区的“有关部门”(区纪委和区工业局)乘我和付扬志在外省出差快返回单位的前几天,采取突然袭击的公安手段,在我的办公室门窗贴了封条(封条上盖有工业局的公章)。这个小办公室只有我一人在内办公,它的暗楼上是我个人的居室(办公居住两用)。在我们返回单位的第二天(4月3日)的下午,就由区纪委的人将封条撕掉,打开门进去翻箱倒柜地搜查了三个多小时。他们没能出示搜查证,用两张材料纸登记了查收的物品,查抄人在上面签了名:董春生是硚口区纪委成员,吕汉华是区工业局纪检组成员。他们将我经管的第二次小金库的帐单及所余千多元现金收走,同时将我的多本私人日记本及一些私人财物予以没收,私人日记本等至今仍未归还于我。很明显,他们查封和搜查我的办公室,其目的是要寻找当事人(主要是付扬志,因为他们事先通过内查外调已掌握了付扬志的某些贪污事实)在小金库中的违纪问题,而强行收集证据。他们这伙人顺便将一付麻将也搜走,可见其行为素质之差。搜查完后,他们在门上重新贴了封条。就这样强行地剥夺了我在自己的办公室内正常的工作权利和居住权利。

1986年5月10日,硚口区纪委和区工业局将付扬志的案子移交给了硚口区检察院。5月12日区检查察院以犯有贪污的罪名将付扬志逮捕。

付扬志被抓后,在硚口区引起较大反响。区政府的有些领导以前还想保他,现在也觉得无能为力了。区里的工作组号召大家揭发检举。在后来的一个多月里,我也主动地将85年第一次销毁小金库的资料和86年4月2日晚上“翻墙入室”进入自己的办公室清理小金库及和付扬志处理帐单的情况,向组织上作了如实的交待(即“自首”行为),得到了他们的肯定。区纪委的陈科长和工业局党委吴震书记对我明确表示:“我们把你作为证人对待,按人民内部矛盾处理,保证对你不追究刑事责任。”他们当时的一席谈话和在职工大会上的表态,令我十分感动。可是,他们后来还是翻脸不认人,没有兑现他们的承诺,在群众中造成了极坏影响。区纪委的陈科长亲自带领两名公安分局人员,在我的办公室的暗楼上勘察现场,拍摄照片,收集所谓犯罪证据。一场牢役之灾向我慢慢袭来,而我还全然不知,还沉浸在他们编造的“宽大政策”的美好梦幻之中。

1986年7月14日,这是我终身难忘的一天。这天上午,我被“请”到了硚口区工业局的办公楼上。在一间房子内,区纪委的董春生单独一人对我讯问了几句之后,就将我身上随身带的当时每天写的一本日记本收了去,这是董某的又一次违法行为(他后来利用这本日记本中记的内容对我的亲属搞一拍二诈的诱供手段,十分卑劣)。随后,区检察院人员给我带上手铐,以“毁证罪”予以逮捕。接着,在区纪委的陈科长和董春生的带领下,他们到我家去抄家搜查。这次检察人员出示了搜查证,但动手的仍是纪检人员。他们搜走了大量的私人日记本和信件等。更有甚者,陈科长声称我家的一支猎枪也是赃物,指使董春生揹走了。只要是好玩的东西,他们都要趁机弄走。搜查完后,陈科长亲自将我送进了硚口区看守所(长江八号)。

区纪委的董春生后来多次到看守所内提审我,我没有什么新的东西向他提供。在大牢的外面董某对我的亲属采取了诱供的手段,他讯问吴(许妻):“许在里面,人被整得不行了,歪歪倒,已承认了两千元的经济问题。你要把他的问题交待清楚,要不然就会犯包庇罪和窝赃罪。”八十年代的纪检人员还在用老一套的某些整人的方法整人,加上他们利用司法机关的拘留、逮捕的强制手段整人,遭秧的是那些并没有犯多大过错而又没有什么后台背景者,听天由命挨整,枉受皮肉之苦,身心受到严重摧残。

1986年7月31日的硚口区检察院(86)硚检四字第26号起诉书,指控付杨志和我犯有毁灭证件罪,理由是两次销毁了小金库的账单;指控付杨志另外犯有六千多元的贪污罪。在看守所内收到这份起诉书后,我才得知付贪污的具体事实,在此之前我是不清楚的。

1986年12月9日的武汉市硚口区法院(86)硚法刑一字第200号,以毁灭证件罪对我判了“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付杨志是主犯判了二年;付杨志的贪污罪判了五年。付扬志以“不属贪污”上诉后,武汉市中级法院以市法(87)刑二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我当时没有上诉,在里面关了半年,被整得浑身伤病,奄奄一息,只想早点出去。心想以后还有申诉的机会。然而申诉之路却显得太漫长了……(来自天涯社区客户端)
楼主:援越xutianwu老兵  时间:2021-10-14 19:16:36
一、小金库的账单根本就不属于证件之类的东西

我被放出来之后,就开始着手申诉活动。我的申诉理由首要一条,认为“毁灭证件罪”定性不准,小金库的账单根本就不是什么证件。销毁的东西不是证件,犯罪对象不确定,你何以能定个“毁灭证件罪”?我查阅了大量的法律书籍中有关“证件”的解释,并没有发现有明确的规定会计账单是属于证件之类。其中最具权威的是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它的2004年第2版第389面作出了这样的解释:“‘证件’是指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权利义务关系或者有关事实的凭证,主要包括证件、证书。”小金库用以记账的本子和报销的白纸条、单据等不属于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是很随意的东西,它与户口、身份证之类相隔很远。小金库的账单可以被认为是属于会计凭证,但它绝对不可以被认为是“证件”。

硚口区法院是以1980年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第167条作为判罪的依据。当时的刑法是我国的第一部刑法,文字很简练,第167条中没有明文规定小金库的账单是属于证件。硚口区法院按照刑法中规定的类推法:第一步类推小金库账单等同于财务部门正规的会计凭证;第二步把会计凭证类推等同于证件;第三步就得出结论:小金库的账单就等于是“证件”。进而认定销毁了小金库的账单就是犯了“毁灭证件罪”。硚口区法院事实上采用了类推法,但他们却并没有按刑法第79条的规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因此,硚口区法院仅以刑法第167条给我们定的“毁灭证件罪”,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毁灭证件罪”和后来新增的“销毁会计资料罪”是两个根本不同的罪名,他们指鹿为马,张冠李戴,无罪判成了有罪,是一起早就应该纠正的错案。

比如说,从前有个农民在自家的苞谷地里打死一只猴子,有人就类推猴子与人可能有共同的祖先,就判农民犯有杀人罪,这就是很不妥当,因为犯罪对象搞错了。你若判农民犯有“捕杀珍希濒危动物罪”那还说得过去,不过这也是后来才新增的罪名,但刑法不溯及既往。就拿我们那个单位来说吧,它有三种资料:一是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税务登记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等,二是财务部门经管的会计资料,三是行管部门经管的小金库账单。销毁第一种证件之类可能会触犯刑法,销毁第二种不触犯刑法,销毁第三种更不是触犯刑法的行为。如果你类推小金库的账单是属于证件之类,那么由此类推,任何一张有文字数字的纸块都可以被视作是证件,遍地都是,每时每刻都存在着丢弃撕毁纸块的行为,你能都判作“毁灭证件罪”吗?

二、当年的“会计法”认定我们没有犯罪

198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26条:“单位行政领导人、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条的两层意思讲得很明确: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的行为是违法的,但不是犯罪,应给予行政处分;而利用这一手段实施了刑法规定的犯罪(例如贪污、偸税等),则为情节严重,应追究刑事责任。硚口区检察院(86)硚检四字第26号起诉书对于被告人犯有毁灭证件罪的指控,对象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混淆了违反财经制度行为与犯罪行为的界限。因此从当时的会计法来看,销毁了小金库的账单根本就不是什么犯罪行为,充其量受到行政处分而已。

1987年2月24日和1988年1月5日,在不到一年的时间里,武汉市的"长江日报"在它的头版的左下方,先后刊登了硚口区和江岸区的小金库的两条小新闻。硚口区是集体所有制小企业,江岸区是政府部门,而对武汉市汉口两个城区小金库的当事人的处理来看,其结果是天埌之别:硚口区动用司法机关对当事人批捕、起诉、判刑,开除党籍开除公职等;江岸区则是“通报批评”和“对此事分别作了处理”。硚口区的法律天平明显失衡,整人整得太过分了;江岸区的处理则符合党纪国法的要求。人治和法治,硚口和江岸犹如两重天。(来自天涯社区客户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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